《学前教育研究》
前不久,教育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这标志着学前教育立法已经拉开帷幕。不久的将来,一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学前教育法就会出现在大家的面前。那么,学前教育立法,究竟应该立什么呢?
学前教育的时间范围是否可以稍微延长
学前教育的规律是由学前教育的主体——学龄前儿童自身所决定的。学龄前儿童是什么?它是国家人力资源开发的起点。起点决定终点,学龄前儿童的数量与质量将直接决定着这个国家的未来。所以,《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就明确指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实施,提高全民素质”。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就是要保证国家人力资源起点的最大化与最优化,其目的是“提高国民素质”。
所以,我们必须站在国家人力资源再生产和更优化的高度来审视学前教育立法的意义,要尽全社会所能,推进国家人力资源开发起点的最大化与最优化。《意见稿》中第二条(适用范围)中提及的学前教育的时间界限,即“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这里建议是否可以考虑扩大一下关于学前教育的时间范围。众所周知,理论而言,从零岁到小学前都可以称之为学龄前儿童。考虑到儿童发展的特点,从保护儿童身心发展的角度,从零岁到一岁的学前保育与教育更多应该归于家庭责任,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从一岁到三岁之前的保育与教育是不是也可以考虑纳入到学前教育立法的范畴?这是因为,中国传统的家庭结构早已发生变化,双职工、三口之家已经是一个常态。如果说零到一岁尚且有产假作为基本的支撑的话,那么一岁到三岁则是双职工三口之间的艰难岁月。所以,国家的学前教育立法可否给与这个时期的儿童抚育与教育以更多的支撑。
在普惠与最优之间寻找均衡点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与此同时,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显著不同,如何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的学龄前儿童提供一个公平均衡的发展基础,需要立法给予充分考虑。
《意见稿》第二章学前儿童部分第十五条(政府供给)和第十六条(弱势群体)中特别指出:“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经济困难家庭的学前儿童、边远贫困地区的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经济困难家庭的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保障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人员中的儿童、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这些无疑体现出了“拯厄除难,功济于时”的鲜明特征。
当然,在保障学前儿童“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同时,我们还要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第二章学前儿童第十三条(儿童权利))。所以,我们要在保障不同地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家庭状况儿童享有共同基础教育的同时,还要鼓励不同的主体、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地区等为儿童权利最大化进行探索性的实验、研究和实践。所以《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十一条(鼓励教研)和第十二条(表彰奖励)分别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儿童发展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坚持作为法律文本语言的对等原则
遍观本次《意见稿》文本全稿,可圈可点之处很多,当然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比如,第一章总则第十条(管理体制)中:“学前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在文本中,自上而下行政级别的高低是一目了然的。就管理的基本客观规律而言,自然是更高层级的管理者更倾向于宏观,层级较低的管理者更倾向于微观。但是我们不难看到文本中层级更高一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应的行为文本中却有“规划实施”,而层级更低一级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应的行文文本却是“为主管理”。“为主管理”就字面意义显然比“规划实施”更宏观一点,这就造成文本意义与上述主体的层级关系不相吻合。所以,建议修改为“学前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实施管理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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